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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罪的犯罪客體不同,前者的犯罪客體是國家對合同的監管制度和公私財產權,而后者的犯罪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和國家機關的信譽。
2.兩罪的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前者是在簽訂履行合同中采取隱瞞事實、虛構真相的欺騙行為,而后者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非法買賣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
3.兩罪的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而后者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4.兩罪的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為了利用合同詐騙財物,后者的犯罪目的是為了非法獲得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以利其他犯罪(不一定是為了詐騙財物)。在司法實踐中,常有行為人為了實現詐騙財物的目的而采取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手段來進行犯罪的情況,這屬于刑法理論上所說的牽連犯。本人認為:當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等行為已經完成,但合同詐騙行為尚處于準備階段或者剛開始實施即被發覺,合同詐騙罪的性質和危害尚未充分地顯示出來,合同詐騙犯罪的證據還不夠充分時,對于此種情況,按照既遂行為吸收未遂行為的原則,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論處較為合適;如果行為人的合同詐騙行為已經終了,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騙到財物或者沒有騙到主觀上所希望騙取的數額較大的財物,就應當適用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以合同詐騙罪的未遂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