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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料圖)
隨著國家出資企業(非國有企業)的所有制形式、領導干部管理模式進一步豐富,尤其在國家出資、私營企業合資成立經營企業的情況下,企業高管有時會在多家企業擔任職務。一旦在合資企業運營過程中出現私營企業一方利用管理漏洞侵吞國有資產的情況,相關人員由于擔任多個職務、行為覆蓋經營多個環節,在對其身份和行為定性上容易產生爭議。比如,某國有相對控股企業(上市企業,設有黨委,以下簡稱國資公司)經總經理辦公會研究決定,與某民營企業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成立合資公司,并由該民營企業的實際控制人王某某擔任合資公司總經理(實際任職前還經過合資公司董事會任命)。王某某在合資公司任職期間,從國資公司借用大量經營資金,并安排上述民營企業長期故意拖欠合資公司貨款,導致合資公司無法歸還國資公司的借款,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王某某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應當承擔什么責任?
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需要根據實際損失發生的環節認定被害單位,進而認定行為人據以實施犯罪的主要身份和相應的職務便利;行為人的主要職務是在國家出資企業擔任的,要根據其任職經過準確認定其是否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應當以損失的后果由誰直接承擔來認定被害單位。合資經營場景下,當事人可能與多家單位產生交往,其行為后果也會影響到多家單位。例如在前述案例中,王某某與國資公司開展業務合作,又在合資公司和民營企業中分別擔任重要職務;由于民營企業拖欠貨款導致合資公司喪失了清償債務能力,進而導致合資公司不能歸還國資公司的借款,兩個環節均會導致國家利益遭受損失。對于這種風險經過傳遞、轉化,在事物發展鏈條中以多個形態呈現的情況,由于整個過程中只有一筆被侵吞的資金、產生了一項實質風險,對行為人在不同環節中的行為分別評價會導致重復評價。因此,應當判斷誰直接承擔了損失的后果,誰承擔的是由于有關主體之間的聯系(如本案中國資公司和合資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而傳遞來的風險,只有前者才能認定是被害單位,后者即使與行為人存在其他聯系,但由于這種聯系不是造成損失的直接原因,也不應認定為被害單位。在上述案例中,雖然被侵吞的資金最初是由國資公司支付的,但合資公司作為獨立法人,相應后果需要由其自行承擔,應當將合資公司認定為被害單位。
應當以造成損失的主要行為認定行為人實施犯罪的主要身份。為了實現侵吞國有資產的目的,行為人可能會利用其不同身份實施多個行為,這些行為都屬于犯罪的一部分且都具有危害性。需要區分哪些是直接造成國家損失的主要犯罪行為,哪些是為了能夠順利實施犯罪而采取的準備行為。從判斷標準來看,即使存在簽訂協議、開展業務合作等情況,也要看國家出資企業是不是因為該原因才轉移了國有資產的控制權,如果國家出資企業只是正常開展業務,并未造成國有資產損失,那就說明行為人是通過后續行為才造成了國有資產損失。在上述案例中,國資公司因業務合作向合資公司支付運營資金,王某某此時并未取得該筆財產的控制權,王某某的主要行為是利用其擔任總經理的身份,通過向民營企業出售貨物的方式獲取了合資企業財產的控制權。
非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任命時,應根據任命是否經過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組織的批準或研究決定,來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包括黨委(組)會、董事會、總經理辦公會等公司機構,均具有管理公司運行的相關職權,存在以多種形式參與到干部任命中的可能,有時還存在上級公司有關機構參與的情況。相關人員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應當根據其是否屬于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的情況來認定。上述案例中,王某某在明確將來不打算支付貨款的情況下,仍然開展合資公司和民營企業之間的交易,系對其作為合資公司總經理的職權的濫用;由于其任職經過了國資公司總經理辦公會研究同意和合資公司董事會的任命,王某某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取決于其是否屬于委派對象。
在委派主體是國有企業的情況下,相關文件對委派的具體機構、形式進行了較為靈活的規定。但對于在非國有企業(包括國家出資企業)中任職的人員,要認定其為國家工作人員,相關文件對任命的機構進行了非常嚴格的限定,即必須是“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根據有關文件,此類組織的范圍應當限定在“上級或者本級國家出資企業內部的黨委(黨組)、黨政聯席會”。因此,雖然國資公司總經理辦公會、合資公司董事會在履職過程中,必然會產生對國資公司、合資公司財產中的國有資產部分產生管理、監督的效果,但是這種效果是基于公司管理機構的地位、需要對包括國家在內的所有股東負責的結果,其權力來源于公司法的規定和全體股東的授予。而相關司法解釋中表述的“管理、監督國有資產的職責”,應當是針對國有資產的、具有社會公共性,其權力應當來源于負有該職責的機構無間斷地授予。
如果將國資公司總經理辦公會、合資公司董事會認定為“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會導致此概念的泛化和濫用,造成國家控股、參股企業的機構和國有企業機構的任命效果完全一樣的局面,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在上述案件中,其對王某某的任命應當視為公司經營行為,而不包含賦予其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綜上所述,王某某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作者單位: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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