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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中,人們購買車時,除了投保交強險外還會投保商業險。那么,因保險標危險程度明顯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承擔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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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險標危險程度明顯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承擔責任嗎?
山西碩浩律師事務所魏海淵律師解答: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活動,顯著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從事網約車營運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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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海淵律師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如保險標的占用與使用性質、保險標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或其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保險合同重要事項變更,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合同作為一種繼續性合同,保險標的的風險程度不可能一成不變,如果合同期間保險標的的危險顯著增加,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概率也會隨之增加,這樣打破了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價平衡,若此時按照原來的合同履行,顯然對保險人產生顯失公平的不利后果。
因此,對于因保險標的的轉讓等原因導致的保險標的無危險程度的增加,被保險人應當書面通知保險人,由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增加保費,否則保險人不承擔因此而產生的保險責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的增加在主觀過錯上一般為明知或應知。被保險人作為保險標的物的實際使用者,對標的物危險情況的變化最為了解,應以合理人的判斷標準來認定。若被保險人已經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卻由于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沒有預見,致使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將承擔不利后果。